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玉,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赵庄乡东岩峪村村民,现暂住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成,193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xxx。上诉人魏成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上诉人张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本小松PC2203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从事挖掘覆盖层、装大石及其它工作,租期暂定5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挖掘机每月工作200小时,如果超过按每小时100元付租金,挖掘机每月停产修。
晨报讯云南小伙焦亮,一直跟着哥哥在采石场开挖掘机。一个月前,他们来到南京,在江宁某采石场打工。云南老家的旱情牵动着他的心,原本打算过两天就回家帮忙取水的他,却在开挖掘机的过程中,与挖掘机一同坠落,不幸身亡。采石场里的悲剧3月8日上午,江宁某采石场上已经响起了轰轰隆隆的机器运作声,采石作业一如往常地进行着。连日的阴雨,让空气显得清新了许多,工人们的热情也很高涨。来自云南的小伙焦亮坐在熟悉的挖掘机里,熟练地操作着。前进、挖掘、后退、运土一片热闹的劳动场面。突然,一声巨响响彻天地间,随后是一片杂乱的场景。车子掉下来了出事了有人掉下来了焦亮驾驶的挖掘机从十几米的高处坠落了。当工友们赶到机器摔落的地方时,驾驶室的玻璃完全碎了,雨刮器歪曲地掉在引擎盖上,挖掘机整个变形了。27岁的焦亮也不再是原来的他玻璃碎片插进皮肉里,满脸满身都是血。工地赶忙将人送往医院,可惜医生已经回天乏术。曾说南京。
何华平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作者邓朝阳发布时间20111215105509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件索引一审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477号案情原告何华平。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2010年3月30日,原告何华平为乙方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为甲方在汝城志达采石场签订挖掘机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现代150型型号R150LC7,机器编号915L71417挖掘机一台以3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转让前后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安全责任等条款。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货款付清给被告。2010年7月17。
魏成玉与张延成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玉,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赵庄乡东岩峪村村民,现暂住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小庙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成,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宜昌市鹌鹑包路8号附13。上诉人魏成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上诉人张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本小松PC2203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从事挖掘覆盖层、装大石及其它工作。
因非法采石被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巡查发现,后将两台挖掘机扣押和收缴了2万元的非法所得款。近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扣押挖掘机及暂收罚没款一案作出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合法撤销被告收取原告非法所得2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采石挖机被扣2008年10月,原告张某与利川市石油公司内退职工瞿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对位于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7组石油公司仓库范围内山体危石排除。2009年元月原告用挖掘机两台进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所属执法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巡查发现。扣押了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同年5月13日立案调查,次日收取了原告交纳非法所得款20000元,在收款单上注明"待结案后换正式票据"。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违法,返还原告人。
欧阳伦山与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原告欧阳伦山与被告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租用挖机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自购一台挖机,于2009年2月1日擅自终止了原、被告合同,同年3月10日被告亦退回了原告押金1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租用挖机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租用挖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魏X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X,被上诉人张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本小松PC2203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从事挖掘覆盖层、装大石及其它工作,租期暂定5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挖掘机每月工作200小时,如果超过按每小时100元付租金,挖掘机每月停产修理不超过5天挖掘机进场费由原告负担,如果租期超过4个月退场费由被告负担,否则由原告负担停产期间的设备安全由原告负责租金原则上是先付后工作,挖掘机拖运时预付10000元,以后每月租赁周期付租金,如届时被告未收到租金,被告有权停产,停产期间租金照算原告应当排除施工中的干扰,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