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骏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启红、大余县青龙镇老屋场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赣县骏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王母渡镇横溪。法定代表人熊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启红,男,汉族,大余县青龙镇老屋场采石场实际经营人,住大余县青龙镇青龙村。被告大余县青龙镇老屋场采石场。负责人杨金平。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启红保证根据赣县骏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9日与江西省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工程需求量向赣县骏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玄武岩片石30000立方米。履行方式为协议生效后,刘启红保证每十天向赣县骏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3000立。
公司简介厦门金华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网络实名厦金机械,诞生和成长于美丽的厦门岛东部,与台湾的金门隔海相望。2011年8月25日,乔迁入驻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风南路的厦金机械工业园G324国道2715公里处。厦金机械公司简介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属福建坚石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位于福建惠安洛阳杏田即福厦路国道324线174KM处,拥有经营场地89亩拥有生产机器200多台,检测计量设备50多台,拥有大型车床、钻床、铣床、镗床等专用设备数十台,工。
尊敬的用户,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法律纠纷,如果您有法律案件急需咨询律师,请拨打4006786088,我们将免费为您推荐当地的专业律师。关闭律师您好我是湖北省黄冈人,福建的老板过来在我村开石矿,村委会跟各农户签的租用山林合同,但是之前并没有开村民大会商量,而是直接让福建老板开始动工以后,才按照他们私底下定好的价钱来找各农户签合同,价格是200元亩,签合同的时候很多的当事人都不在面,是别人代签的,但实际开矿的利润很高,据说开矿老板自己转让给别人一个矿区达上千万。这个合同很多方面的条款内容模糊不清,村委会跟村民签了30年的合同。如今开采的石矿对村民的日常生活有着很大的影响,并且严重的破坏了生态平衡。噪音污染严重,严重的水土流失。我想咨询几个问题1、对于村委会这种私自做主承包山林开矿是否合法2、这种赔偿标准是否有依据,是否还可以增加赔偿费用3、村民对山林是否有自主权,如果现在不同意。
1月20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擅自将国家明令禁止转让的采石厂发包给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鲍庆林为滁州市庆林采石厂私营业主,领有国家正式的采矿许可证。2007年9月1日,与被告刘万水、刘万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采石厂发包给两被告,并收取相应承包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承包费1414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采矿权的转让于企业的合并、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形,明确禁止借转让之名对权证进行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黄晓静。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既不属于无效合同,也不属于有效合同,而是属于未生效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无效论应休矣。对采石厂转让合同案的效力分析案情2001年1月19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采石厂转让合同原告林某将两处矿塘南矿塘、北矿塘、房屋13间、固定资产及生产工具等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01年1月20日付款6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给付被告李某对分期给付的4万元进行担保并向原告直接出具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仅付给原告林某41万元,余款59万元没有给付。另查明,原告的采石场在转让前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按照要求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不久,被告张某分别以7000元、4989万元的价格将南矿塘、北矿塘转让给了他人。后来,因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原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还款59万元,被告李某对其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分歧关于本案。
原告梁盛强与被告龙正德、范强辉、范富辉、昭平县走马乡陆丽冲砂岩矿采石场、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盛强。委托代理人梁昭。委托代理人黄伟兵。被告龙正德。被告范强辉。被告范富辉。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昭平县走马乡陆丽冲砂岩矿采石场。负责人贝为焙。被告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光。原告梁盛强与被告龙正德、范强辉、范富辉、昭平县走马乡陆丽冲砂岩矿采石场下称陆丽冲采石场、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耀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德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黄冰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昭、黄伟兵,被告龙正德,被告范强辉、范富辉、龙正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陆丽冲采石场的负责人及被告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2005年5月28日,Y君与C君签订采石合作合同一份,约定5年采石合作合同,由Y君负责投资和销售,销售货款扣除Y君投资款,盈亏由双方共担50%,如果在采石、运石过程中受到阻碍,则由C君负责。2006年5月1日,Y君与C君又签订了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解除2005年5月28日的合作合同,由Y君承包经营某采石场,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共计为95万元整。在承包期内,Y君享有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权,证照检证费、各种国家所规定的所有征收费用由Y君承担。在承包期限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所有证件的费用由Y君承担。承包期为2006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承包期满后,另行商议。Y君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全部交付给C君,准备开工时,被矿山所在地公安机关告知需要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能开工。Y君找C君索要安全生产许可证,C君告之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批件。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