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月15日,县委副书记、县长李小军主持召开安仁南方水泥厂工作协调会。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谭志鹏以及安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会上,安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就采石场补偿、工业产品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报建、矿山林地手续办理、矿山采矿权证办理及与上级相关部门协调等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汇报。县经信、国土、物价、林业、建设等部门负责人表示将全力支持解决该项目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李小军指出,关于采石场补偿问题,平背乡要与采石场承包人进行协商,尽快达成合理补偿协议,同时优化施工环境工业产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物价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在政策方面给予倾斜,参照周边县市模式操作项目报建、矿山林地手续办理、矿山采矿权证办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和项目指挥部、业主要相互配合,识大体、顾大局、有远见,加快工作速度,争取早日办好所有手续,为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我县健康持续发展打造良好环境。
李先义诉董卫华合同违约案作者谢鸣发布时间20080111142844要点提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案例索引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7月10日。案情原告李先义。被告董卫华。2004年8月25日,李先义、董卫华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先义将装载机一辆转让给董卫华。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买断经营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买断经营权6年的转让金为45万元。董卫华支付方式为分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于采石场的采矿证证件过户并交付后支付75万元,第二年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以后依次类推。第五条约定买断经营权的时间为6年,从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
中国松滋政府门户网站20120815字体大中小第十期松滋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室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双七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联合重组后,市政府高度重视新成立的葛洲坝松滋水泥公司的建设与发展,号召并要求举全市之力做大做强水泥产业。为此,市政府从市政府办、监察、工商、质监等部门抽调人员联合组成工作专班,对全市水泥市场开展了清理整顿工作。同时,市政府召集住建、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全力支持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与发展专题会议,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市政府督查室对落实情况进行了二次督办检查,督查情况表明,各责任单位积极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强化领导,落实责任,桩号到人,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便捷的服务,企业所反应的问题大部分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和落实。现将有关落实情况通报如下一、市住建局的落实情况。组织召开了在松建筑与开发商企业经理、政府工程项目经理联谊会,企业经。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案号2006都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先义委托代理人张运国被告董卫华委托代理人庄顺林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场买断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属的指南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期限为6年,每年转让金7.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给被告后,支付第一年的转让金,第二年转让金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现原告已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于被告,附条件约定支付期限已成就,约定给付第二年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两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断经营权协议中约定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转让采矿权的可能。双方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108号。2.案由采矿权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李先义。被告董卫华。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德进审判员刘忠新、曹光荣。6.审结时间2006年7月20日。二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场买断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属的指南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期限为6年,每年转让金7.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给被告后,支付第一年的转让金,第二年转让金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现原告已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于被告,附条件约定支付期限已成就,约定给付第二年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两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辩称原。
董卫华与李先义经营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1106当事人董卫华、李先义法官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7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立新组8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顺林,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新拱村,现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五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运国,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卫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先义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